(2019)桂06刑初2号林XX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:朱恩平律师|时间:2020年09月07日|分类:综合咨询 |9人看过 |
分类:合同文书 时间:(2020-11-12 12:03) 点击:685 |
(2019)桂06刑初2号林XX刑事判决书发布者:朱恩平律师|时间:2020年09月07日|分类:综合咨询 |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。被告人林XX,绰号“玉生”,男,1990年8月20日出生,汉族,中专文化,农民,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。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,2018年9月13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,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 辩护人赖XX,XXX律师。 被告人严XX,绰号十三叔,男,1969年6月28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。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,2018年9月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。 辩护人朱XX,XXX律师。 辩护人梁X,XXX实习律师。 被告人李XX,曾用名李XX,绰号沙牛,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。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,2018年9月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。 辩护人姚XX,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[2018]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,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赖XX,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朱XX,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8年9月5日,被告人林XX接受越南人阿X雇请从中越界河中国境内的九界河码头走私杂货到东兴市XX,林X接受雇主、请后又雇请严XX、李XX到该码头拉运货物。当晚19时许,严XX、李XX分别驾驶桂06-×××××、桂06-×××××拖拉机前往该码头装运货物,运往东兴市伦华XX附近一物流公司途中,在东兴市罗浮转盘XX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。经清点,共查获26个大贝壳,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科学研究院鉴定,全部为大砗磲,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,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贸易公约(CITES)附录II物种;经东兴价格认证中心认定,该批砗磲价值为人民币832000元,其中严XX装运16个价值人民币512000元,李XX装运10个价值人民币32000元。 2018年9月13日,被告人林X自动投案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,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违反海关法规,逃避海关监管,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,第一百五十六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。 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,请求从轻处罚。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林XX具有自首情节,认罪态度好;在本案中是从犯,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 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严XX是从犯,仅对所运输的16个砗磲承担责任,具有坦白情节并表示认罪认罚,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是从犯,具有坦白情节,是初犯,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 经审理查明,2018年9月5日,被告人林XX接受越南人“阿X”雇请从中越界河中国境内的九界河码头走私杂货到东兴市XX,林X接受雇请后又雇请严XX、李XX到该码头拉运货物。当晚19时许,严XX、李XX分别驾驶桂06-×××××、桂06-×××××拖拉机前往该码头装运货物,运往东兴市仑华XX附近一物流公司途中,在东兴市罗浮转盘XX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。经清点,共查获26个大贝壳,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科学研究院鉴定,全部为大砗磲,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,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贸易公约(CITES)附录II物种;经东兴价格认证中心认定,该批砗磲价值为人民币832000元,其中严XX装运16个价值人民币512000元,李XX装运10个价值人民币32000元。 2018年9月13日,被告人林X自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。 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提供,并经法庭举证、质证的物证大砗磲、桂06-×××××、桂06-×××××拖拉机、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抓获经过、搜查笔录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户籍证明、通话清单、现场勘验笔录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、鉴定意见、视听资料、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,内容客观、真实,与本案存在关联性,能相互印证,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,且均经庭审举证、质证属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违反海关管理法规,逃避海关监管,为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,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为他人走私提供便利,均起次要作用,是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;被告人林XX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是自首,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;被告人严XX、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是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情节,认罪态度,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XX、严XX、李XX减轻处罚,并适用缓刑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,第一百五十六条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二十七条,第三十五条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,第七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人林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 二、被告人严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 三、被告人李XX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; 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(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,逾期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); 四、扣押的26个大砗磲,予以没收,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; 五、扣押的VIVO牌手机、HUAWEI牌手机各一台,Exunca牌对讲机二台,依法予以没收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五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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